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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发布宁波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甬政发〔2006〕123号)
甬政发(2006)123号号
发布于 2011/3/26 10:21:51 点击量: 17915


    第五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主要参照美国波多里奇国家质量奖评定标准制订。评定标准是市长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组织)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包括领导,战略,顾客和市场,测量、分析和知识管理,以人为本,过程管理,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标准总分1000分。

    第十六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制造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组织)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实施指南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组织)的评审得分不得少于600分(含600分),当年申请企业(组织)未能达到该行业评分标准的,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实施指南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六章 评定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定前,评定办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如实填写《宁波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市行业协会和县(市)、区政府之一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评定办受理。评定办组织县(市)、区质监部门对申报企业(组织)是否符合申报资格、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组织)名单。

    第二十二条 评定办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3名)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应经过评定办组织的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及工作守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评定办组织评审组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组织)进行资料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按好中选优的原则提出现场评审企业(组织)名单。

    第二十四条 评定办组织评审组对通过资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组织)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评定办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取得分超过600分的前6位(不足6家的按得分超过600分的实际企业数),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组织)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六条 评定办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并组织对举报投诉情况的核实。对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取消拟奖建议。

    第二十七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由市长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七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给予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组织)50万元的奖励,并颁发奖杯和证书,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经费由市财政纳入市质监局部门预算。
        
    第八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获奖企业(组织)可以在其宣传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获奖企业(组织)应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不断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组织)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三十二条 获奖企业(组织)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市质监局可提请市政府批准决定撤消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四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五条 市质监局会同市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各地相应的质量奖及奖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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