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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发改委 经委关于印发《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发改投资〔2007〕555号)
甬发改投资(2007)555号号
发布于 2011/4/18 11:35:04 点击量: 19649


各县(市)、区发改局、经发局、市级相关部门:

    为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推进宁波市节能降耗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特制定《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日
 
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由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由发展改革系统负责,更新改造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由经委系统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浙江省和宁波市制定的强制性节能标准以及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等进行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据是:

    (一)国家、浙江省和宁波市制定和发布的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二)国家、浙江省和宁波市制定的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合理用能标准、技术导则等规定的合理用能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五条 投资项目能耗达到下列限额之一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负责:

    (一)年综合耗能超过1000吨标准煤的投资项目;

    (二)新增电力容量超过1000KVA的投资项目;

    (三)年耗水量50万吨以上的投资项目。

    投资项目能耗在上述指标限额以下的,按现行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由相应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六条 项目单位在提交项目建议书、核准咨询(或项目申请报告)和备案报告时,应同时填写《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登记表》。

    第七条 投资项目提交节能专篇的环节:

    (一)审批类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初步设计应包括节能措施篇(章)。上报文件应包括节能和合理用能内容;

    (二)核准类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节能分析篇(章),上报文件应包括节能和合理用能内容;

    (三)备案类投资项目,备案报告的“资源和能源耗用情况”中必须附节能分析篇(章)。

    第八条 节能专篇编写由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承担。咨询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对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能耗情况、节能措施等进行科学分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正常的工作。咨询机构必须对投资项目节能专篇的科学性、合理性、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节能分析篇(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用能总量,品种类型、能耗指标;

    (二)项目遵循的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包括标题、批准号、具体的指标值等;

    (三)项目选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及生产产品是否符合国家、省和宁波市制定发布的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四)分析能效指标、单位能耗的国际、国内同业比较等。

    第十条 节能措施专篇(章)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采用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及其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二)余热、余压和释放可燃气体等利用;

    (三)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优化设计;

    (四)照明、空调、热水、中水回用等节能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结合现有固定资产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原则上不另设审批环节,不延长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工作时间。需委托评估机构提出评估意见的投资项目,评估机构应在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工作,评估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第十二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实行分类管理:

    (一)能源消耗限额以上的高耗能行业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在项目节能分析篇(章)完成后,投资主管部门应委托另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节能分析篇(章)和评估意见进行审查;

    (二)其他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对特殊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委托节能评估的,可以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三)能源消耗限额以下的投资项目(不含高能耗行业)可实行简易程序,即投资主管部门可对《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登记表》进行直接审查;

    (四)项目必须达到该行业能耗国际或国内生产先进水平,其中工业项目能耗强度原则上不得高于全市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平均水平的1.5倍,其它项目不得高于万元生产总值能耗的平均水平,超过该限额确需建设的,应报市节能领导小组或节能领导小组委托的审核组批准。

    第十三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费用按“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承担。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意见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选择能耗限额标准是否合理;

    (二)项目是否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和宁波市制定发布的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四)项目用能总量或容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单位能耗的国际国内同业中所处的水平评估。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采用的标准是否准确;

    (二)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发布的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的,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第十八条 承担节能评估的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工作失实的,有关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开展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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