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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0号)
财教(2006)160号号
发布于 2011/5/31 5:07:17 点击量: 25366


第五章 无偿资助性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科技部对专项经费拨付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中期评估。专项财务检查和中期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或课题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向科技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财务验收是进行项目和课题验收的前提。科技部负责组织对项目和课题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各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课题经费如有结余,结余经费收回原渠道,并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应当结合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逐步建立科研项目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专项经费管理建立承诺机制。课题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课题负责人在编报预算时应当共同签署承诺书,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经费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科技部对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中介机构和评审评议专家在专项经费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
      
    第三十七条 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科技部将会同财政部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项目或课题。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科技部、财政部可以取消有关单位或个人今后三年内申请国家科研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八条 对已获得支撑计划含原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专项经费支持,且具有明确产品导向或产业化前景,并能形成一定生产能力规模的项目,可以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继续予以支持。对预期能够自主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第三十九条 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
      
    (二)具有科技成果转化和扩散所必须的研发、产业化条件;
      
    (三)该项目已获得一年期以上的银行贷款(包括政策性银行的软贷款,不包括一年以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并能够提供贷款合同、银行付息单等材料。
      
    第四十条 根据贷款用于项目的实际支出水平,贷款贴息额为当年发生利息额的50,贴息时间不超过3年,贴息总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四十一条 符合申请贷款贴息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科技部提出申请。科技部、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进行评审评估。重点评价项目的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以及申报单位的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四十二条 科技部根据评审评估意见,核定贴息金额,报财政部批准后,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

第七章 其他资助方式

    第四十三条 积极探索其他资助方式,引导社会资金进入科技领域,通过市场机制促进自主创新。其他资助方式主要包括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等。
      
    第四十四条 对已获得支撑计划含原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专项经费支持,且具有明确产品导向或产业化前景、并能形成一定生产规模,但未获得金融机构融资支持的应用示范项目,可以采用风险投资或偿还性资助方式继续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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