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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政策已废止)宁波市经济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经中小〔2008〕134号)
甬经中小(2008)134号号
信息来源:宁波市经信委 发布于 2011/8/20 4:32:00 点击量: 14900


    第三章 担保机构备案变更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或其它登记号、机构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相关事项中一项及多项发生变更的;

   (二)分立与合并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自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变更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变更核准通知书;

   (三)《开业备案证》或《营运备案证》;

   (四)开业备案或营运备案提供的材料,有发生变更的,需重新提交。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备案的担保机构提交材料齐全的,经备案管理机关审核后予以变更。需变更《开业备案证》或《营运备案证》的,由备案管理机关收回原证件,重新核发新证件。

   第四章 担保机构备案注销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应当自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办理备案注销手续时,应当提交《注销申请表》、《开业备案证》或《营运备案证》、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备案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担保机构备案注销。

   第五章 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开业备案证》为绿色封面简称“绿色证书”,《营运备案证》为红色封面简称“红色证书”,《营运备案证》采用正副本形式。证书由市经委统一印制。备案证件的编号统一为:甬信保备 号。顺序号按登记的顺序由001号起填三位数编号。同一担保机构,《开业备案证》与《营运备案证》编号相同。编号由市级备案管理机关统一编制。

   第二十条 《开业备案证》有效期一年,《营运备案证》有效期两年,证件到期应到备案管理机关重新核准。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要妥善保管《开业备案证》、《营运备案证》,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备案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 备案管理机关每年不定期组织开展担保机构审查工作。担保机构应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参加审查。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备案后,应每季向备案管理机关报送担保机构经营情况报表。

   第二十四条 备案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担保机构备案档案及管理制度,及时分析研究担保机构报送的经营情况报表,注意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并向上级备案管理机关报告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与银行开展合作应该提供《开业备案证》或《营运备案证》;担保机构在各地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办理房地产反担保抵押登记时须提供《营运备案证》。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获得《营运备案证》后,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方有资格享受国家和地方的各类扶持政策。获得《营运备案证》的担保机构指定查询工作联系人凭相关证件和《营运备案证》副本到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担保企业贷款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控制风险前提下,对获得《营运备案证》且信用评级在A级以上的担保机构,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或给予其他信贷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备案管理机关收回《开业备案证》或《营运备案证》,取消各项政策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经济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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