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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宁波市府令第192号)
宁波市府令第192号号
发布于 2012/2/28 11:15:19 点击量: 2986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企业信用水平,改善政府服务,规范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促进企业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共享、监管、运用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

  社会责任评价实行政府主导、企业自主、社会参与、评价机构独立评价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推进全市企业信用体系与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建设。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全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工作,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共享、运用的综合管理,协助做好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共享、运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信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与服务。

  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和其他行业组织协助推进企业信用和社会责任建设。

  第二章 信息记录与共享

  第六条 工商、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经济和信息化、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卫生、环境保护、贸易、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住房与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旅游、口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客观、准确、全面的记录,并按照《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对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等国家垂直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可以按照约定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有关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与管理合作。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范围包括:

  (一)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非本市企业信用信息。

  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信用信息应当与其企业信用信息合并记录。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作为全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和业务协同的基础。列入《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实行共享。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内容及共享条件,按照《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规定的内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单位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适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整合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整合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内容一致,不得篡改、虚构或者有选择性地整合信息。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十一条 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企业的基本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免费查询企业的基本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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