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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关于完善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12]140号)
甬政发(2012)140号号
发布于 2013/1/26 3:25:25 点击量: 11348


    一、完善养老保险有关政策
  
    (一)调整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从2013年5月1日起,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统一由12%调整为14%。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不变,仍为8%。
  
    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不变,仍为18%,其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其本人缴纳;雇工的养老保险费,由雇主缴纳10%,雇工缴纳8%。
  
    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调整后,凡涉及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比例统一按调整后规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二)调整低标准养老保险适用范围与对象。从2013年5月1日起,低标准养老保险不再适用于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其职工(雇工)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统一调整为按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确定。
  
    二、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一)关于养老保险
  
    1.完善外来务工人员补缴转移办法。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流动就业时,要求将按《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规定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转移的,经申请,由本人按企业参保缴费期间对应的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8%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补缴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补缴金额=∑参保缴费对应年度的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8%。
  
    2.按《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征缴的养老保险费一并归入统筹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二)关于医疗保险
  
    完善外来务工人员医疗保险。2013年5月1日起,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参加外来务工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统一变更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为减轻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缴费负担,实现顺利平稳过渡,外来务工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3年过渡,过渡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过渡期结束后,外来务工人员统一按正常标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期内,外来务工人员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按正常标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外来务工人员在过渡期内按以下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以下简称过渡期标准):
  
    1.过渡期缴费基数
  
    过渡期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2.过渡期缴费比例
  
    过渡期缴费比例按市区和各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正常缴费比例的一半设定,其中外来务工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1%,其余由用人单位缴纳。市区过渡期缴费比例为6.5%(其中6%部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0.5%部分纳入大病救助基金),用人单位应当按缴费基数5%和0.5%的比例,分别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
  
    3.过渡期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过渡期内市和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具体比例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区个人账户的月计入比例为本人缴费基数的2%。
  
    个人账户可按规定用于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含急诊,下同)就医或按规定到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保非处方药,也可按规定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外配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门诊医疗费由个人负担,上一年度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可结转为历年个人账户。
  
    4.过渡期住院和特殊病种治疗待遇
  
    过渡期内外来务工人员住院或特殊病种治疗费用的支付,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其在住院和特殊病种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自负和个人承担超过一定额度以上部分,按规定享受综合减负待遇。
  
    5.过渡期内缴费年限计算
  
    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过渡期内缴费年限按2:1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参加外来务工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仍按原规定4:1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要求的,可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6.过渡期内,外来务工人员的就医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医保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范围及支付标准、医疗费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法律责任、转移接续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完善住院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本市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对象、缴费、待遇等仍按原规定执行。低标准养老保险适用范围与对象调整后,住院医疗保险不再适用于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雇工),其中用人单位原已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在过渡期内经本人同意可暂保留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过渡期结束后按规定统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本通知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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