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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海区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镇政发〔2008〕37号)
发布于 2010/4/12 0:00:00 点击量: 5254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镇海区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区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镇海区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意见

  为规范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省、市国资委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公开、公平、公正实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并取得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三)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争议,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规范程序,依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一)产权转让方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并拟订转让方案,报区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产权账面净值在5000万元以上或转让后导致控股权转移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由区国资办审议后报区政府审批。

  (二)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产权转让方应当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实施全面审计;其中转让产权账面净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转让后导致控股权转移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由区国资办委托社会中介开展清产核资和全面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产权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其中转让产权账面净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转让后导致控股权转移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由区国资办会同产权转让方共同确定资产评估机构。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权、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报告须报区国资办核准或备案,其中需由市国资委批准的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四)产权转让底价的确定应以资产评估和期间审计结果为依据。期间审计时间范围为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首次挂牌日前2个会计月度(协议转让的为产权转让批准日),审计结果相应调整评估报告所列的净资产,据此确定转让底价。

  期间审计截至日至转让合同签订日之间的净资产变动,由转让方按原股权比例享受或承担,也可由受让方享受或承担,具体处理方式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披露。

  (五)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或在区属企业内部进行资产重组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一般应报市国资委批准;但涉及金额小、情况特殊的协议转让可报区政府批准。

  协议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2.采取拍卖、招投标的,应当进场交易,产权转让公告经区国资办审核后,在工作日期间的《宁波日报》或《宁波晚报》上公告,并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网站、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及其他相关网站上同时公告,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在首次挂牌底价下浮20%以内重新确定挂牌底价,但每次下浮幅度应控制在上一次挂牌底价的10%以内;挂牌底价下浮后,应重新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按上述办法降价转让仍无法成交需重新确定转让底价的,应报区国资办批准。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不能竞价交易的,可按本次挂牌底价采取协议方式直接成交,但原设定的其他转让条件不得进行调整。

  (六)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经产权交易机构签证后生效。

  1.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3.期间审计截至日至合同签订日之间的净资产变动处理方式,应按照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方式在产权转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4.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5.产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日应在资产评估报告使用的有效期限内,超过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的,应重新进行评估确定转让底价。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动登记手续;产权转让方应在成交后十日内将产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资料报区国资办备案。对企业国有产权处置由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的,其法律文书也应报区国资办备案。

  三、明确责任,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一)区国资办应按本意见明确的实施程序和审批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指导产权转让方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

  (二)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进场的产权交易选择产权交易机构(具体选择办法另行制定)、提供场所服务,并监督场内产权交易活动。

  (三)区工商、国土、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在企业国有产权过户、变更手续办理中加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核把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产权转让中,有关各方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意见有关规定进行转让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四、区属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监督管理,按照《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五、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由区财政部门按照本意见实施。

  区属企业集体产权转让管理,由区国资办按照本意见实施。

  各镇、街道所属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管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六、本意见未尽事宜,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七、本实施意见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八、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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