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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镇政发〔2008〕66号)
发布于 2010/4/12 0:00:00 点击量: 5500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镇海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波市镇海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的配置、促进污染减排和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以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对镇海区在十一五期间分别削减化学需氧量(CODCr)和二氧化硫(SO2)排放总量15%70%的减排目标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是指由各级环保部门核定或核准的、企业向环境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特征污染物排放量。

  镇海区环保局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按照镇海区的实际情况,把总量指标核拨到各有关企业。各有关企业按照本办法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有偿使用。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由国家或省环保部门核准、且不列入镇海区总量指标内的,参照本办法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有偿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是指企业通过购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后,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向环境直接或间接地合法排放污染物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中实施有偿使用的污染物为排放废(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CODCr)、废气中的二氧化硫(SO2)两种主要污染物和设置电镀、酸洗等表面处理工序的企业排放的电镀、酸洗废水量。区环保局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区域污染控制情况和污染源监控技术等因素,调整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的污染物种类。

  本办法适用于二氧化硫(SO2)排放总量大于(含等于)3/年的各工业企业、服务企业,化学需氧量(CODCr)排放总量大于(含等于)3/年的工业企业或电镀、酸洗废水日均排放量大于(含等于)10吨的设置电镀、酸洗等表面处理工序的工业企业。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有偿使用,以环境功能区达标为前提,以总量控制为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区政府指导下进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区环保局根据《镇海分区规划》和《宁波市区生态功能区划》,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的分区范围。

  第七条  政府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由区环保局发放《排污许可证》。

  区环保局制定《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对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管理。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严禁无证或超总量排污。

  第八条  区环保局组织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机构,负责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由政府统一收储和有偿分配。政府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申购、回购、储备机制。

  第十条  本办法确定申购计算周期为年,回购计算周期为月(不含当月)。

  申领正式《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其申购排污总量指标后的使用期为四年;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其申购临时排污总量的使用期为一年。

  第二章  认定和申购

  第十一条  企业凭《排污许可证》获得排污总量使用权。

  新建企业的排污总量,根据环保部门审查批复的环评报告,由区环保局在其《临时排污许可证》上进行登记。

  企业因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而增、减的排污总量,区环保局根据环保部门批复的环评报告,对其排污总量进行变更,并换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到期的企业,其排污总量指标重新核定后,换领新的《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凭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意见,向区环保局申领《排污许可证》。

  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现有企业,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有环保部门的环评审查批复文件和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现状环境监测报告并经验收合格后,向区环保局申领《排污许可证》。

  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企业,区环保局根据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状况确定该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种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企业,可向区环保局申领《排污许可证》。企业根据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申购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后,向区环保局领取《排污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后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投入试生产前三个月向区环保局申请新增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区环保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文件,对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复审,确定试生产期间的临时总量。企业根据区环保局确定的临时总量申购新增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后,向区环保局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有偿使用期与《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致。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购入与《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或换证一并进行。企业按照《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购入排污总量指标。

  企业购入排污总量指标的申购价,为届时公布的指导价。

  按期(含经环保部门书面同意延期验收的)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购入的临时总量出现剩余的,可以在申领正式《排污许可证》、按照核准的排污总量申购排污总量指标时冲抵。

  逾期未完成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排放的污染物总量超过购入的临时总量的,其超过临时总量的部分应补缴超总量使用费;《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企业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其超过核定总量的部分须补缴超总量指标使用费。

  本办法中规定的、可以在申购中冲抵的剩余总量和闲置总量,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发改局等相关部门予以证明后,由区环保局书面认定。

  第十四条  政府建立排污总量申购分区管理制度。根据《宁波市区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各生态环境管理功能小区的功能定位,划分为禁止申购区限制申购区允许申购区,并确定各区的总量控制和有偿使用要求。

  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具有特殊保护价值,对维持全区生态安全起到重要作用的区域为禁止申购区

  生态环境敏感性为中等,生态服务功能中等,开发历史久、开发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程度较深,产业结构与布局有待优化,人口密集、环境容量小、人均自然资源拥有率低的区域为限制申购区

  生态环境敏感性为一般,生态服务功能中等,产业结构与布局相对合理,环境仍有一定容量,经济功能较强、具有发展潜力的区域为允许申购区

  在禁止申购区范围内的现有企业,可以按相应的规定进行总量的认定和申购,并实行排放总量目标管理。

  在禁止申购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不得进行总量认定和申购。

  第十五条  区物价局会同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总量削减计划和削减成本,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申购和回购指导价。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指导价在公开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

  我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现行指导价为:化学需氧量(CODCr)15000/吨;二氧化硫(SO2)20000/吨;有电镀、酸洗等表面处理工序的企业排放的电镀、酸洗废水量:10/吨。

  200911日起取得环保部门环评批复文件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企业申购新增排污总量指标的,其申购价为届时公布的指导价;试生产期间,其新增临时总量的申购价为届时公布的指导价的0.25倍;在限制申购区内的企业,其排污总量的申购价为届时公布的指导价的1.5倍。

  20081231日前取得环评批复文件、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得到核准的企业(现有企业),其现行申购价为:化学需氧量(CODCr)3000/吨;二氧化硫(SO2)4000/吨;有电镀、酸洗等表面处理工序的企业排放的电镀、酸洗废水量:2/吨。在限制申购区内的现有排污企业,其排污总量的申购价为上述价格的1.5倍。

  企业因超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补缴超总量指标部分的有偿使用费的价格按照届时公布的指导价的两倍执行。

  第三章  回购、收回、储备

  第十六条  企业通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调整产品结构等减排措施或实施以节能、降耗、减排为主的技术改造项目所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经相关技术规程核定后,属于政府减排目标范围内的指标,由区环保局实行政府强制回购;结余部分可由企业向区环保局提出政府回购的申请,由区环保局回购。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因转产、破产、关闭而发生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闲置的,企业应向区环保局提出政府回购的申请,由区环保局回购。

  回购价为届时公布的指导价的1.2倍,并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剩余时间折算。

  第十七条  属于政府强制回购的,由区环保局向企业发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政府回购通知书;属于企业申请政府回购的,由企业向区环保局提交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政府回购申请书。企业和区环保局在政府回购约定书上经书面确认、并由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由区财政局从排放总量有偿使用费专项资金中一次性向企业支付排污总量政府回购费。

  第十八条  政府因总量控制或其他特定事宜,需要削减或储备区域总量时,可向有总量指标结余的企业实行协议回购。

  第十九条  排污总量回购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用于企事业单位往来款业务的统一收款收据

  第二十条  企业因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或因环境污染问题被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排污单位购入的排污总量指标由政府无条件收回。

  第二十一条  镇海区现有的总量指标、上级环保部门拨入的总量指标、政府总量回购指标和总量收回指标由政府储备,统一纳入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六条第一款中企业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结余部分,在符合产业政策的条件下,可用于企业的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购入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后,因生产经营、停产等原因发生排污总量指标闲置,闲置时间在6个月及以上的,闲置期内的排污总量可以在下一次排污总量申购时冲抵。

  排污总量闲置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可冲抵的排污总量按月计算。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购所得款全部缴入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费财政专项资金专户。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费财政专项资金专户,由财政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费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污染物排放总量回购、排污总量调剂相关的污染治理项目补助和征收管理工作的日常运行经费。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区财政、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因政府回购排污总量而取得的收益,政府实行免税。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收购、兼并等行为的,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入资产收购、兼并方。

  第二十八条  区环保局跟踪监督各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执行情况,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其申购的排污总量指标的,除加倍征收超排放总量指标部分的有偿使用费外,责令企业限期治理;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的,由区环保局报请区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建设项目逾期未完成竣工验收的企业,其排放的污染物总量超过购入的临时总量的,除补缴超总量使用费外,环保部门将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区环保局应到区物价局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实行收费公示。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的企业,不免除政府因实行区域总量减排计划而分配到该企业的减排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的工作人员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区监察局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污染排放总量的有偿使用。

  第三十三条  区环保局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报区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镇海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11日起试行。国家、省、市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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