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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科技局关于宁波市企业工程(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布于 2010/11/22 0:00:00 点击量: 8638


    各县(市、区)科技局、经发局、财政局,“三区一岛”管委会科技管理部门、经发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城市的若干意见》(甬党【2007】14号)、《关于实施工业创新倍增计划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8】37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市科技局、市经委、市财政局联合修定了《宁波市企业工程(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科技局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宁波市财政局
二○○八年八月八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 城市的若干意见》(甬党[2007]14号)、《关于实施工业创业创新倍增计划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8]37号)等文件精神。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53号令),进一步推进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扩大总量,提升质量,滚动支持,扶优扶强”的原则,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引导与扶持相结合,推进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建设,促进我市企业整体创新能力的提升。
  
    第三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企业工程(技术)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科技局、经发局、财政局应结合本办法加强对企业工程(技术)中心的扶持和培育。
  第五条 申请认定市级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上年度技术开发费投入占销售收入2%以上或上年度技术开发费投入超过2000万;
  (二)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单独用房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并具备必要的试验仪器及设备;
  (三)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内部应有合理的组织机构,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和目标,直接从事研发人员10人以上;
  (四)企业申报年度前三年内,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授权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或市级以上名牌产品或主持参与行业(国家、国际)标准的制(修)订;
  (五)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应经过县(市)、区培育,其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本市同行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六条 市级企业工程(技术)中心的认定程序:
  (一)符合企业工程(技术)中心认定条件的,由企业在宁波科技信息网(
www.nbsti.gov.cn)科技项目申报管理系统上填写《宁波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申请表》和《宁波市企业工程(技术)中心认定评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特殊行业须提交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打印书面材料一式二份并盖章,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市科技局,由市科技综合服务中心统一受理。
  (二)市科技局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论证,或集中答辩,并按照《企业工程(技术)中心认定评估指标体系》(见附件2)对申报的企业工程(技术)中心进行综合评价打分,总分在60分以上的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列为市级企业工程(技术)中心。
  (三)企业工程(技术)中心的认定每年组织一次,受理认定申请的截止时间为每年的5月31日。
  
    第七条 市级企业工程(技术)中心的名称为“宁波+企业简称+功能名称+工程(技术)中心”。
  
    第八条  对于条件较好、成绩突出的中心,推荐申报“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和“浙江省企业技术中心”以及“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第九条 对认定为市级企业工程(技术)中心的给予40万元资助;对新列入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和浙江省企业技术中心的给予补足200万元资助;对新列入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给予补足600万元资助。以上资助经费由市、县财政各承担50%。资助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研发、专用仪器设备购置、人才培养等提高企业研发能力的平台建设。
  
    第十条 市级企业工程(技术)中心自本办法实施年度起每年5月31日前提交上年度《企业工程(技术)中心运行情况表》(见附件3),运行情况表经各归口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后由市科技综合服务中心受理,市科技局每年对企业工程(技术)中心的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排名。对建设良好的企业工程(技术)中心给予进一步支持,对建设较差的提出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较差的取消市级企业工程(技术)中心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市科技局、市经委、市财政局颁布的《宁波市企业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甬科高[2006]161号和《宁波市企业工程(技术)中心评估办法(试行)》(甬科高〔2005〕127号)同时废止。相关政策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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