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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科技局关于宁波市星火示范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的若干政策意见
发布于 2010/11/22 0:00:00 点击量: 4937

 
    第一条 为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依靠科技推进新一轮特色农业产业基地(包括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增强特色农业产业基地对全市农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科技示范带动作用,结合星火计划的组织实施,做好星火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星火示范基地依托特色农业产业基地,是特色农业产业基地内进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组装与示范的核心区,具有技术密集、示范性强等特点,对提升特色产业基地的生产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力起着关键性的带动作用。
  
    第三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农业产业及科技政策,星火示范基地应用的技术领域重点如下:
  (一)特色优势动植物新品种(或品系)及良种选育、繁育技术;
  (二)农业集约化、规模化高效生产技术;
  (三)特色农副产品贮运与精深加工技术;
  (四)农业标准化生产与质量安全控制技术;
  (五)现代工程农业与设施装备技术;
  (六)农业环境保护与资源高效可持续利用技术;
  (七)农业生物技术及相关产品应用技术;
  (八)农业精准作业技术;
  
    第四条 星火示范基地认定条件:
  (一)所依托的特色农业产业基地(包括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符合宁波市农业产业布局规划。
  (二)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转化与集成示范,且技术创新性强,有良好的推广前景,在全市同类生产中技术水平位居前列。
  (三)具备相当的投资规模和生产面积,有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1、种植业:粮油类作物种植面积不少于500亩;蔬菜类种植面积不少于200亩;工厂化设施栽培面积不少于50亩。
  2、林特业:生产面积不少于200亩,工厂化设施栽培面积不少于50亩。
  3、渔业:海水网箱(3m×3m)500只以上;池塘养殖面积100亩以上;工厂化养殖与育苗水体1200立方以上。
  4、畜禽养殖业:猪养殖规模年出栏不少于2000头;奶牛养殖年存栏不少于200头;兔年存栏3000只以上;肉鹅年出栏5000只以上;其它禽类年出栏1万羽以上。
  (四)建立了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通过国家绿色食品质量认证或其他相关认证。
  (五)有防治污染的措施和设备,“三废”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单位排放量低于同类产业平均水平的50%。
  
    第五条 星火示范基地建设承担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农业科研、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业务,并具备一定的农业科技开发业绩。
  (二)依法在本市登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包括事业法人),产权清晰,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并有持续创新的意识。
  (四)制订了规范的星火示范基地建设和相应的科技开发计划,有持续的科技投入保障经费。
  
    第六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发改委、农办、农业局等部门组成星火示范基地认定委员会,负责星火示范基地的组织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报单位须填写《宁波市星火示范基地申报审核认定表》(附件一,一式六份),报所在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经初审后报送市科技局。
  申请的主要附件材料有:
  (一)星火示范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书(附件二);
  (二)所依托的特色农业产业基地(或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批复件;
  (三)产品(基地)通过的国家绿色食品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科技成果相关证明(如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新品种审定证书等复印件)。
  
    第八条 市科技局按本办法规定组织专家对申请认定的星火示范基地进行实地审查考核,提交审查考核结果及意见,由认定委员会予以认定。经认定的星火示范基地,授予“宁波市星火示范基地”称号。
  

           第九条 对认定的星火示范基地,由市科技局与申报单位签订星火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合同书,并给予每家不高于20万元的建设经费补助。认定的星火示范基地所在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要予以1:1的经费配套。
  
    第十条 补助经费使用和管理遵照《宁波市科技项目经费资助暂行办法》和《宁波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主要用于星火示范基地后续建设期间开展的技术研究、开发以及产业化示范费用开支。包括人工费、仪器设备购置费、租赁费、试制费、材料费、燃料费、培训费等与技术开发与示范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一条 星火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市科技局每二至三年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评估办法另定),对评估优良的星火示范基地,视情况继续给予支持,对评估不合格的星火示范基地,取消“宁波市星火示范基地”称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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