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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科技局关于宁波市重点实验室评估办法的若干政策意见
发布于 2010/11/22 0:00:00 点击量: 52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重点实验室管理,规范重点实验室建设的绩效评估(以下简称评估)工作,根据科技部《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8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发展”的宗旨,促进重点实验室“出成果、出人才、出效益”,使之真正成为推动我市科技进步、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中坚力量和重要基地。
  
    第三条 评估工作坚持“依靠专家、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循“目标导向、分类实施、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采取单位自评与专家考评、定性评估与定量评估相结合的方法,力求评估结论的科学性。
  
    第四条 市重点实验室和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应按市科技局的要求,每年填写上报相关的年度统计表。市科技局根据年度报表,会同市财政局进行抽检。
  
    第五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每两年组织一次重点实验室绩效评估。市重点试验室和确认满一年的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以下简称评估对象)都应参加统一组织的定期评估。
  
    第六条 评估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市科技局、财政局根据评估结论择优予以继续支持。对连续两次评估为不合格的,将不再列入市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二章 评估主要内容与方法
  

            第七条 评估内容由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两部分组成,其中定量评估占总分70%,定性评估占总分30%。
  定量评估包括科研基础设施条件、科研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科研活动与科研经费、科研成果与成果转化以及实验室开放程度等五个方面。定性评估包括科研方向与科研水平、科研队伍与人才培养、领导重视与管理水平等三个方面。
  
    第八条 评估采用综合评估方法。由评估机构聘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对评估对象提交的自评估报告进行认真审阅和实地考察,并按照评估指标体系对评估对象进行独立打分,再由评估机构综合各专家评估意见,通过多指标综合模型分析的方法,得出评估结论。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九条 确定委托评估机构。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择优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第十条 下发评估通知。由委托评估的机构根据办法负责编制《评估大纲》,经提交市科技局、财政局审定后,联合下发评估通知。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自评。各评估对象根据评估通知和《评估大纲》的要求填报自评表,并附相关佐证材料,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档,经重点实验室建设依托单位审查核实后,送交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对评估对象送交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并确认符合要求后,根据评估对象组织相应评估专家组(每组由不少于5位的技术、管理和财务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3人),对评估对象进行实地考察、听取实验室建设情况汇报,并进行提问及评估对象答疑。在评估专家组讨论和各专家独立打分的基础上,由评估机构综合各评估专家意见,对评估对象作出客观的评估结论和提出对今后建设的意见与建议,并向委托评估单位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公布评估结果。市科技局、财政局根据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确认后,联合发文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复评申请。评估对象对公布的结果有异议,可在得知评估结果的10个工作日内,向市科技局提出书面复评申请。市科技局在收到复审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商市财政局,并作出是否同意复评的决定。
  
    第四章 评估纪律
  
    第十五条 参与评估的所有人员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公正地行使职责和权利,根据评估对象提供的资料与信息,充分发表评估意见。
  
    第十六条 参与评估的所有人员应当对评估情况保守秘密,不得将评估对象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参与评估工作之便非法获取非公开的技术信息,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评估实行回避制度。与评估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加评估活动。
  
    第十八条 评估专家需要核实被评估对象报送的材料真实性时,或者需要作进一步了解时,应当通过委托的评估机构与评估对象进行联系,且不得擅自向评估对象透露评估期间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参与评估的所有人员不得利用执业之便,收受评估对象的酬金与其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评估费用由财政专项列支,评估工作管理部门和评估机构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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