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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科技局关于宁波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若干政策意见
发布于 2010/11/22 0:00:00 点击量: 588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加快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高区域自主创新、竞争能力,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结构调整升级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4]115号)、《关于加快科技创新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升级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04]252号)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计字[2005]60号)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5]22号)的文件精神,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宁波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技术创新资金)。技术创新资金是一种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等渠道投资,促进技术创新、科技创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推动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第三条 技术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宁波市科技项目经费资助暂行办法》和《宁波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分别是技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市科技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服务中心)是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的服务机构,受市科技局的委托,受理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的申请,协助做好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 技术创新资金支持方向和项目申报条件
  
    第五条 技术创新资金主要面向宁波市电子信息、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生物与医药、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等领域的技术创新、科技创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重点支持电子信息、新材料、装备制造、汽车及零部件等四大产业中自主创新性强、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能够在经济结构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的项目以及人才密集、技术关联性强、附加值高的高技术服务业项目。
  
    第六条 申请宁波市技术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技术政策,技术含量较高,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水平。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技术有较强的创新性,项目无知识产权纠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符合每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指南》和《宁波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中所列的项目范围;
  (三)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如医药、医疗器械、邮电、通信、电力、农作物新品种及生物制品、公安及安全等),要有行业主管机构出具的相关批准证明。
  
    第七条 承担市技术创新资金支持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产权清晰;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高技术服务业;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总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主营业务收入的5%,但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办企业不受此限制;
  (六)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八条 已列入市技术创新资金的项目,其项目和承担单位符合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国家创新基金)申请条件的,可推荐申报国家创新基金项目。
  
    第三章 技术创新资金支持方式
  
    第九条 根据企业的不同特点和项目所处的不同阶段,技术创新资金分别以创新资助和创业扶持两种方式支持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创新资助:主要用于技术创新产品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研究、开发及中试、产业化前期的资金无偿补助。
  (二)创业扶持:主要用于支持国家创新基金创业项目服务机构和创新基金服务机构(以下统一简称服务机构)认定的创业项目。对服务机构推荐的创业项目择优扶持,在资金扶持的同时,确定服务机构在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中的持股比例;对创业投资公司和服务机构投资的创业项目择优推荐申报国家创业项目。
  第十条 创新资助金额每项一般不超过6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创业扶持金额每项一般为20—40万元。
  第十一条 创新资助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创业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章 项目的申请与审查
  
    第十二条 市技术创新资金实行数字化管理系统。项目申请实行电子申报,企业需要通过登录宁波市科技信息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网络服务平台(网址:
http://www.nbsti.gov.cn)(以下简称网络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申报。
  
    第十三条 一个企业在同一年度内申请技术创新资金,原则上只能申请一个项目。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注册:
  (一)尚未申请过技术创新资金的企业,在网络服务平台上在线填写企业注册信息。已经申请过技术创新资金的企业,用已有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进行企业注册信息确认及修改;
  (二)下载法律文书、注册信息表,经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与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企业章程、验资证明等副本一起送交市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完成注册后,按下列程序进行项目申请:
  (一)按注册时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网络服务平台,选择申报项目栏目进行操作;
  (二)按照系统的详细提示,了解和明确操作要求,并提交相关的承诺书和声明;
  (三)按照系统的详细提示,填写申请材料。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选择采用在线填写申请材料和附件摘要,或下载离线控件离线填写申请材料和附件摘要的方式进行;
  (四)企业将填写完成的内容发送市服务中心,同时将相关附件书面副本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经所在地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盖章后报送市服务中心;
  (五)市服务中心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和建议;
  (六)市服务中心将审查后的材料分别报送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审查。
  
    第五章 项目的立项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时,应遵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专家评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在资金预算额度内择优确定列入立项计划的项目名单和计划补助金额,联合发文公布。由市科技局与列入立项计划的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市科技局将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合同书按项目进度和验收情况下达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承担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和技术创新资金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在每半年度结束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报送半年和年度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监理信息调查表以及所要求的相关附件,由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到市服务中心,由市服务中心报送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各一份。
  
    第十九条 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对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的目标、进度和经费进行调整或撤消,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和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对于核准撤消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服务中心负责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将剩余补助资金如数上缴技术创新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在合同到期后,向所在地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审核盖章后,向市服务中心报送项目验收材料,由市服务中心进行初审后,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进行项目验收工作。
  
    第六章 技术创新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技术创新资金资助采取一次核定,分期拨款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技术创新资金的项目,下发立项计划文件并签订项目合同书后按计划补助金额的50%拨款,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其余资金。县(市)、区属项目,市财政局同县(市)、区财政局按各50%的比例补助。
   1、验收合格--项目较好完成合同目标,全额拨付合同经费余额并核发验收证书;
   2、验收基本合格--项目基本完成合同目标,视具体情况拨付合同经费余额及核发验收证书;
   3、验收不合格--项目执行情况与合同目标差距较大,停拨合同经费余额。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技术创新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企业在创新项目或创业阶段的研究、开发及中试、产业化前期的技术开支。包括人工费、仪器设备购置和安装费、商业软件购置费、租赁费、试制费、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费、鉴定验收费、培训费等与技术创新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承担市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单独设立台账,用以记载技术创新补助资金的开支情况和项目其它开支。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创新补助资金,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将定期对项目单位的技术创新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3日下发的《宁波市技术创新贴息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甬科计[2002]40号、甬财政工[2002]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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