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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天柱县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天党发〔2010〕7号)
发布于 2011/4/2 1:49:27 点击量: 6501

 

 
    为了鼓励和吸引更多县境内外投资商在我县投资兴业,推动县域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投资政策

    第一条 凡属在天柱县境内投资并达到本规定要求的投资数额且在县招商引资局备案登记的自然人、法人均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第二条 凡属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投资商,其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第三条 凡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投资项目必须是生产或加工性项目(不含采矿、水电站)投资额为200万元以上,非生产性项目投资额为300万元以上,单宗房地产项目投资额为1000万元以上。但对落户工业园区的生产性投资额可放宽在100万元以上。

    第四条 对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8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500万元以上农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招商项目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外,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特殊优惠政策。

    第五条 凡在我县规模性投资矿产资源开发,并在天柱县境内就地加工的投资商,享有优先投资开发权。
 
    二、优质服务政策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天柱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水平,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实行“七个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法定依据,公开办事程序,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依据),六件管理(即对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补办件、上报件、返回件),推行联合审批、限时办结、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超时默许等制度,力求各项审批和服务规范化、制度化。

    第七条 县纪检、监察、工商联、文体广电局、经贸局、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招商引资局联合组成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以下简称优化办)。优化办定期深入县内企业调查了解职能部门在企业的执法情况和收费情况。对调查核实存在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行为的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勒令检讨并改正错误,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纪律处分,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凡在我县境内投资规模较大、效益好且对地方财政贡献大的企业,实行县级领导挂牌联系制度。凡涉及行政规费征收的部门必须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县内各乡镇、县直机关各单位必须明确分管招商引资的专门领导和干部。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投资商办理有关手续或事务涉及相关部门时,由该部门分管和专抓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员专程跟踪服务,直至投资商涉及本部门的事务办理完毕为止。办理相关证照和审批手续时,凡有意刁难或借故推诿者,将严肃追究该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县内各相关部门必须切实维护投资商和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的投诉和行政复议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受理,公平对待,限时答复。对侵害投资商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和司法部门必须依法予以打击。对涉及投资商的诉讼案件,县人民法院必须快审快结。干部职工对投资商存在索、拿、卡、要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凡投资商凭招商引资局证明在县内落户、入学、入托、就医享受本县居民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拒绝和额外收费。

    三、土地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投资商在天柱投资需占用土地的,可以根据项目建设需要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法律规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投资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其它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土地出让金县属所得部分全额用于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投入。

    第十四条 投资商通过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投资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规定用途或在法律规定年限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县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投资商在我县新办的生产或加工性企业,符合政策法规条件要求的,建设期间各种行政性规费县属部分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全额奖励补助给企业。

    第十六条 对年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生产或加工性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地方财政所得部分(即增值税的15%部分),从纳税之日起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比例递减的方式连续奖励扶持企业三年,即第一年度30%,第二年度20%,第三年度10%,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

    第十七条 对年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100万元以上的生物制药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地方财政所得部分(即增值税的15%部分),从纳税之日起五年内,由同级财政按第一年度100%,第二、三年度50%,第四、五年度2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

    第十八条 对年纳税额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或加工性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地方财政所得部分(即增值税的15%部分),从纳税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按第一年度50%,第二年度40%,第三年度3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奖励企业。

    第十九条 对年纳税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或加工性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地方财政所得部分(即增值税的15%部分),从纳税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按第一年度60%,第二年度50%,第三年度4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奖励企业。

    第二十条 对单宗房地产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年税收县级财政所得达到100万元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按其当年入库县级财政税收的10%予以奖励扶持。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本规定投资要求的新设企业安置天柱本地人员就业达到50—100人的,县人民政府在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基础上提高5%;达到100人以上的提高10%。但奖励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百。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税收返还奖励扶持条件的投资商,其奖励扶持的具体数额由县招商引资局会同县财政局、县税务机关核实造册,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再奖励给投资商。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投资商在我县范围内审批办证或办理其它相关手续的,工本费依照物价部门核定价格收取,县人民政府在其审批权限范围内对行政性收费属县部分依法征收后全额奖励企业,事业性收费属县级所得部分依法征收后,50%奖励企业,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法律对此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其它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未提及的相关优惠政策,按贵州省人民政府、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招商引资政策执行。省、州人民政府对有关优惠政策未作规定的,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颁布生效后。新进或新办企业按本规定执行。之前县人民政府与投资商签订的项目协议涉及天党发〔2003〕13号文件规定优惠政策的,继续按天党发〔2003〕13号文件执行。县委、县人民政府原颁布未明令废止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县委、县人民政府授权县招商引资局对本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县委、县人民政府联合下发的《关于招商引资的政策规定(试行)》(天党发[ 2003 ] 13号)自2010年3月30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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