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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于 2011/7/27 2:02:40 点击量: 10651


    四、衔接转移

    (一)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的,年度内不再变更参保类型;因参保险种不全或劳动关系变动的,年度内可以变更为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二)用人单位尚未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应按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外来务工人员本人要求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标准缴费。

    (三)外来务工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等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外来务工人员因工作单位变更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内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续接,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之间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包括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并转移。

    2.外来务工人员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时,要求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本市行政区域的,经本人申请、转入地同意,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暂不具备转移条件,本人愿意保留个人账户的,由养老保险机构保留其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关系不具备转移条件,本人又不愿意保留个人账户,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累计缴费满12个月及以上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养老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四)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转移衔接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按本办法参加的社会保险与本市其他社会保险关系相关政策的具体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明确。

    五、基金征缴和管理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缴。

    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分别归入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并统筹使用。

    征缴的养老保险费、大病医疗保险费暂分别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上述社会保险基金按现行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六、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应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对未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由各级劳动保障、税务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二)本办法实施后,外来务工人员因参保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统一按本办法处理。

    七、管理与职责

    (一)各级政府要将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工作作为维护外来务工人员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来抓,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本地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参保扩面工作。

    (二)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综合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业务。

    (三)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社会保险的宣传力度,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级税务、财政、工商、民政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四)各类企业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按规定参保缴费,在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各类评先评优和推荐担任社会重要职务时,各有关部门要将企业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作为其参评或推荐的一项重要条件。

    八、其它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用工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实施后,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4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5号)规定的参保对象不再适用于外来务工人员。市政府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适用范围和对象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按活期计息。

    (五)本办法中所称的“年度”,是指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六)申报登记、个人账户管理等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订。

    (八)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统一实施。各县(市)应根据本办法尽快组织实施。

    (九)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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