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除应当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外,还应当一并提交《商标注册证》、借款人主体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提供质押商标专用权贷款申请书。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贷款申请材料,并承诺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贷款申请资料后,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拟办理质押商标权证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实现商标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借款申请的受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评估机构办理商标专用权价值评估,出具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对信用度高的知名企业或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且借贷当事人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双方签署商标专用权协议价值确认书。
第十四条 应遵循独立性、科学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与借款合同的生效日之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对评估基准日与放款日之间发生的重大期后事项,贷款人可委托原评估机构就该期后事项对商标专用权价值的影响进行审慎性评估。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完成尽职调查后,应按规定流程开展风险评价和贷款审批作业,并及时将贷款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六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金额以质押商标评估价值为主要的参考依据,并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调按商标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一)用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质押的不超过评估价值的40%;
(二)用浙江省著名商标专用权质押的不超过评估价值的30%;
(三)用宁波市知名商标专用权质押的不超过评估价值的20%;
(四)用其他注册商标专用质押的不超过评估价值的10%。
第十七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具体期限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根据借款用途等实际情况约定。
第十八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利率适用贷款人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对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可以优先予以办理并适当给予优惠利率。
第十九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评估和登记费用以及有关公证、处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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