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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于 2012/9/25 5:56:16 点击量: 12237


    第四章  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二条  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三条  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第十四条  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第五章  应税所得
  
    第十五条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第十八条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第十九条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一)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二)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第二十条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一)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二)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三)拆迁补偿协议;
    (四)资产处置计划;
    (五)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企业搬迁税务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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