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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宁政发〔 2009 〕20 号)
宁政发( 2009 )20 号号
发布于 2010/12/31 0:00:00 点击量: 5639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甬政发〔20086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领导责任

    (
)强化政府责任,努力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目标。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努力创造公平就业环境。要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在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制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方面制订具体措施,努力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目标。

    (
)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全面贯彻落实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以及加快发展服务业等一系列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发挥我县非公有制企业在吸纳劳动力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第三产业有序发展。要制定经济增长与就业增加同步的产业政策,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
)改善创业环境,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财税、金融、工商等方面的帮扶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和创业扶持服务平台。简化程序,规范操作,提高效率,增加融资渠道,放宽市场准入限制,加强信息服务,创造条件为创业者提供项目支持。加强创业意识教育,转变就业观念,营造鼓励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使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进一步加大创业培训力度,增加对创业培训的投入,努力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

    (
)加强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更加注重对就业的影响,处理好宏观调控与增加就业岗位的关系。要建立健全失业预警制度,对因国内外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情况,制订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
)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要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消除城镇零就业家庭、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和完善政策支持体系作为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目标责任体系,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要将统筹城乡就业、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纳入政府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要按照目标责任制度的要求,依法加强对各镇乡(街道)和有关部门的考核、检查和监督。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表彰。

    二、完善政策支持体系,进一步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
)鼓励本县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及城镇户籍中持有《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1
.税收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失业人员、被征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政策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2
.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农村“零转移就业家庭”和低保家庭劳动力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到期还本付息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续贷1次,期限为1年。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并由财政全额贴息。创办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加工点的经纪人,也可参照享受。

    (
)积极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具有本县城镇户籍,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持有《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的下列人员:失业登记6个月以上未就业的女4050周岁,男5060周岁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城镇大龄失业人员);持有《宁海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失业人员。

    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国有企业除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额度按企业应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最低标准之和的二分之一计算,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负担。

    社会保险补贴享受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
)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介绍成功,且求职者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额度为: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每人100元;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每人50元。职业中介机构的职业介绍补贴办法另行制订。

    三、进一步完善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
)积极支持各类职业(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技能培训,并给予相应政策扶持。

    对失业人员、被征地人员、本县农村劳动力参加创业培训,培训经费给予全额补助;对失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参加职业指导、公益性岗位培训和低保人员参加各类技能培训,其培训费和技能鉴定费给予全额补助;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包括被征地人员、本县农村劳动力、外来务工人员,下同)参加市民教育和职业指导培训的,其培训费给予全额补助。对各类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资格培训并取得初级工、中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最高不超过600元政府培训补助。取得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最高不超过1200元的政府培训补助。取得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且培训课时在24课时以上的每人给予最高不超过300元的培训补助。

    对农村“转移就业家庭”低保家庭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培训经费给予全额补助,最高补助额为2000元。

    对持有《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就业准入工种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每人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工种按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规定的职业范围执行。

    进一步完善劳动预备制培训,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并给予6002400元的培训费补助。强化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服务功能,努力提高技能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建立完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挂钩机制,对培训质量低、社会反映差的定点培训机构实行淘汰制;积极探索培训项目通过招投标形式实施职业培训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充分调动职业培训机构的积极性,提高政府培训资金使用效应。

    四、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切实解决各类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问题

    (
)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要充分依托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以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和“充分转移就业村”载体,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和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长期失业人员、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低保边缘户人员、需赡养患有重大疾病直系亲属的人员、就业有困难的农村复转军人、就业有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要摸清和掌握其基本情况,主动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要重点对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低保家庭劳动力开展就业帮扶工作,采取多种精细化、个性化的服务方式,通过送政策、送岗位、送培训,实行限时承诺服务,开发公益性岗位,鼓励企业优先招用,扶持农产品加工、来料加工以及种养殖基地发展等措施,帮助其实现就业,做到城镇零就业家庭“发现一户、帮扶一户、消除一户、稳定一户”。

    (
十一)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对各类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扶。要进一步加大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力度,各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每年要开发一定数量的保洁、保绿、保安、社区食堂、幼儿接送、老人陪护、垃圾分类和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至2010年,公益性岗位在原基础上每年增加不少于200个。公益性岗位必须用于安置各类就业困难人员。新增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解决。公益性岗位补贴额度按最低工资标准的180%确定,专款用于支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必需的费用。

    五、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

    (
十二)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加强部门协调,完善管理制度,定期开展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秩序。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重点推进村级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联网工作,2010年底,实现中心村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全覆盖。加强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在做到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共享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与职业培训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和共享。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定期发布职业供求、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完善和规范网上招聘求职服务。

    (
十三)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要进一步加强县、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三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明确服务职责,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乡镇(街道)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社区(行政村)要设立服务窗口,开展公共就业服务。要根据目前公共就业服务任务越来越繁重的特点,合理确定县、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每个社区要配备12名专职劳动保障服务工作人员,每个行政村要配备1名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要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
十四)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或终止灵活就业的,应及时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户籍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灵活就业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失业登记。登记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

    六、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完善就业专项资金保障机制

    (
十五)政府要切实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县财政部门要将就业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就业政策资金支出的需要。就业专项资金用于社会保险、用工补助、灵活就业社会保险、再就业援助、公益性岗位、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创业项目扶持以及保障公共就业服务等。同时要切实保障人力资源市场、乡镇(街道)及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服务站(室)的建设经费、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其所需经费可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经费使用标准由县劳动保障部门经商县财政部门后确定。要切实加强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要简化拨付使用手续,完善支付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七、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帮扶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
十六)为了做好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的就业稳定工作,进一步支持鼓励困难企业不减员或少减员,预防失业,稳定就业局势,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将我县失业保险基金上年末累计结余的50%用于帮扶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对受当前金融危机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但恢复有望的困难企业,实施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下称稳定就业补贴)。稳定就业补贴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由企业按季申报,每次申报补贴期限不超过3个月,年内补贴享受期限累计不超过6个月。享受稳定就业补贴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有实际行动,申报期内不裁员或少裁员,并制订在岗培训、轮岗工作、协商薪酬等稳定员工队伍措施。具体补贴办法由县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制订。

    八、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
十七)全县各乡镇(街道)、各部门要以《就业促进法》为指导,进一步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强化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县劳动保障、发改、财政、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切实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职能,并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流情况,解决问题。要充分发挥工会、团委、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良好局面。

    (
十八)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深入做好促进就业的宣传工作。大力宣传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政策,宣传促进就业的好做法,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就业的典型经验,为促进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
十九)全县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加强对《就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
二十)要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功能。要以促进就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目的,依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在认真分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合理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经费的享受对象和支出范围。
    
    九、其它

    (二十一)本通知自200911日起实施,《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632号)同时废止。

    (
二十二)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稳定就业补贴、再就业援助补贴等促进就业政策项目在同一时间内只能享受其中一项,不得多头享受。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享受上述促进就业政策期间,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剩余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可与重新就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
二十三)本通知由县劳动保障局、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人民银行县支行等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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