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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北关于“菲特”灾后企业复产的若干扶持政策
信息来源:江北区政府 发布于 2013/10/30 14:02:00 点击量: 1976

 

    今年“菲特”台风对我区企业造成严重影响,致使众多企业受灾停产,为切实做好企业灾后自救,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尽量减少损失,确保全区经济平稳发展,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迅速开展灾后自救全力恢复生产的意见》(甬政发【2013】104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业企业开展灾后自救全力恢复生产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3】223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迅速开展灾后自救全力恢复生产的补充意见》(甬政办发【2013】22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经研究,特制定并贯彻落实以下政策措施:

 

    一、全力扶持区内企业灾后恢复生产

 

    1、安排200万元资金,用于受灾严重的企业恢复生产中所需新增贷款的担保公司担保费补助,操作细则另行制定。

 

    2、参保企业受灾财产经保险公司核定赔付额在20万元(含)至100万元的,按照赔付额3%给予补助;核定赔付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按照赔付额5%给予补助。单家企业(集团)补助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工业企业置换受灾受损提前报废的整体生产设备,且单台在5万元(含)以上,置换总额在20万元(含)至100万元的,经审核后,按投资额2.5%给予技改补助;置换总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按投资额5%给予技改补助。单家企业(集团)补助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4、公路运输企业受灾受损提前报废并购置车辆,置换总额在20万元(含)以上的,经审核后,按投资额4%给予运力补助,单家企业(集团)补助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5、第3、4条不与第2条重复享受,企业可自行选择。

 

   二、全面贯彻落实市级相关政策

 

    6、受灾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3个月缴纳。

 

    7、受灾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视损失情况,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2013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水利建设基金。

 

    8、受灾企业因受灾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受损的企业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原材料等,可以及时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9、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0、企业购进的商品或自产的产品在灾害中受到损失,相应的进项税额可以依法抵扣。

 

    11、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户,因受灾影响其生产经营收入的,据实调整其受灾当期的征税定额。

 

    12、受灾企业报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对应由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项社会保险费实施临时性减征2个月。

 

    13、受灾企业列入今年市重点产业技改专项项目的,其设备技术投资额的补助比例在原有的基础上提高2个百分点,最高限额不变;依据设备技术投资额按补助比例先给予50%的资金预拨,待项目竣工后,根据实际投资额再补差额。

 

    14、为促进受灾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迅速恢复生产经营,开展商事活动,对在台风灾害中《营业执照》等证照丢失或者毁坏的,工商部门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核查登记档案,简化程序,申请即办,及时予以补发。

 

    15、对于确因灾情影响无法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所需规范文件的,可采取由申请人承诺限期补交,先予办理登记,事后加强监管;企业、个体工商户在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中,虽暂不能提交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文件,但确有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可以先发照,并限期补交证明文件。

 

    16、灾区恢复重建期间,对于因灾情影响实收资本不能按期到位的公司,工商部门可允许其股东适当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对于因灾情影响不能在法定有效期内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的,可允许适当延长有效期限。

 

    17、灾区企业、个体工商户因灾暂不能在登记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的,允许由区政府统一安排或自寻临时经营场所经营,不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18、各金融机构对确实因灾无法按期还款的企业,及时给予贷款展期或转贷;对受灾企业不能抽贷压贷,并视情合理增加信贷。

 

    19、对受灾企业申请灾后重建和恢复经营的贷款,各商业银行应优先办理,实行优惠利率,原则上不上浮。

 

    20、积极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参与受灾企业恢复建设,发挥保险产品功能,加快推进参保企业获赔资金落实到位。

 

    21、上述市级政策部分操作细则尚未明确的,按最终明确后的细则执行。

 

   三、本政策不受《宁波市江北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限制,执行期限从发文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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