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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科技局关于印发宁海县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宁科(2016)2号
信息来源:宁海县科技局 发布于 2016/2/16 15:42:00 点击量: 2160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关于优化产业政策加快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试行)》(宁党发〔2014〕18号)文件精神,培育和扶持科技型企业发展,规范科技型企业的认定与管理,县科技局、县财政局联合修订了《宁海县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海县科学技术局          宁海县财政局

 

2016年1月22日

 

宁海县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培育和扶持科技型企业发展,规范科技型企业的认定与管理,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优化产业政策加快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试行)》(宁党发〔2014〕18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县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县科技型企业认定是为培育宁波市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做好基础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快速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中申请人必须是在我县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笫五条 宁海县科技型企业的认定对象为:注重技术创新,并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或《宁波市优势产业与新兴产业投资导向目录》的企业。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报年度前2年内通过自主研发累计拥有(包括申请已被受理)实用新型专利三项及以上;或拥有(包括申请已被受理)发明专利一项及以上。

 

⒉主导产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或《宁波市优势产业与新兴产业投资导向目录》的企业,其上年度主导产品(服务)收入应占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 

 

3.申报上年度起研究开发费用归集要求:企业应在研发支出科目下单独归集核算,并要求按每一项研发项目(或新产品)建账核算,研发项目(或新产品)需4项以上,每一项研发项目(或新产品)研发费必须严格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要求,按八大类多栏账进行归集。上年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

 

4.申报企业上年度必须已申请或通过企业财务核算会计规范化验收。

 

5.企业有1年以上营运期是指企业申报年度的上年度已营运满一年,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生产、技术、质量和财务管理制度。

 

6.企业在研究、开发、生产过程中,符合国家、省、市节能减排要求。

 

第七条 宁海县科技型企业的认定采取企业申请、集中公示、统一发文公布的办法,每年按通知申报截止,发文公布。

 

第八条 宁海县科技型企业的申请认定程序: 

 

1.申请认定企业须提交《宁海县科技型企业申请表》及其相关证明材料,申报材料须至“宁波市科技计划项目网上申报管理系统”(网址:www.nbsti.gov.cn)--(C01) 申报,纸质材料经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上报。  

 

2.宁海县科技局根据《宁海县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进行初审。 

 

3.宁海县科技局会同县财政局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审核,并提出意见。 

 

4.宁海县科技局对提交通过的企业进行网上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予以发文公布。

 

第九条  申请认定宁海县科技型培育企业需提供的材料: 

 

1.宁海县科技型企业认定申请表(纸质材料二份)。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国税和地税登记证有效复印件。 

 

3.近二年内拥有或已被受理专利申请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4.四项研发项目(或新产品)的项目计划书。

 

5.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条  宁海县科技型企业应努力创建成为市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在被认定为市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后,享受“市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政策。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规上的)必须上报各类反映科技活动情况的统计报表,其中研发费的比例作为认定为县级科技型培育企业和县级科技型企业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被认定的县科技型企业给予5万财政资金补助。

 

第十三条 被认定的科技型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资格: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2.有偷税、骗税等行为的。 

 

3.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4.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科技型企业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海县科技局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县科技局颁布的《宁海县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宁科[2014]13号)同时予以废止,停止执行。相关政策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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