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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海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发〔2008〕32号)
发布于 2010/4/12 0:00:00 点击量: 5541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镇海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镇海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廉政建设, 提高公共资源使用效率,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属于社会公有公用的生产(生活)资源的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适用本办法。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二)凡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四)国有产权交易;国有产权有偿使用。

  (五)国家有限自然资源的商业性开发经营、利用,包括矿藏、海域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依附于市政公用事业及设施的特许经营权、冠名权、设置权、营运权;非经营性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物业管理;文化、体育、教育、卫生、会展等行业的特许经营、专营或采购;利用赋予的职权或履行公务所形成的公共资源,包括罚没公物及其它公物的处置和中介服务单位的选择等。

  (六)其他依法必须招标、拍卖、挂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信和廉洁高效的原则,做到统一进场交易,统一发布信息,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监管和受理投诉举报,统一收费,统一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公平竞争,其中,公开招标、拍卖应作为主要交易方式。

  第五条  镇海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是本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全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重大问题决策、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六条  镇海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公共资源交管办”)是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对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履行指导、协调、管理和考核职能。

  第七条  区发改、建设交通、财政、国土、农业、卫生、国资等行业行政监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管,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区审计局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区监察局依法对各行政监管部门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八条  镇海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是本区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集中统一平台,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受区监察局、区公共资源交管办的监督,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业务上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公共资源权利人(包括工程建设单位、工程建设代建单位、采购人和行使或代理行使公共资源权利的单位、部门)进行项目交易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公共资源权利人在交易过程中的有关交易文件应及时报送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权利人应将必须公开或可以公开的交易信息,在区交易中心统一平台、规定媒体发布,发布时间不得少于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期限。

  信息发布所需费用由公共资源权利人支付。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权利人按行政监管部门核准的内容,依规定的程序实施交易。须组建评审专业小组的,应成立评审专业小组,包括评标小组、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等,评审专业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从专家库或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评审专业小组应由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评审专业小组按招标(谈判、询价等)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谈判、询价等)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十四条  评审专业小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用招标方式的,应确定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依次排出名次。中标候选人在区交易中心统一平台、规定媒体公示,无异议的,公共资源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参与人。有异议的按行政监管部门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交易双方应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签订的合同不能对交易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中介咨询机构、交易操作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专家、评委等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并按规定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涉嫌犯罪的,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投标(谈判、询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谈判、询价)单位提出质疑或异议,也可按规定向行政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行政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权限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监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有关要求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区公共资源交管办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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