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鄞州区政府关于印发鄞州区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鄞政办发〔2009〕25号)
发布于 2010/11/17 0:00:00 点击量: 15001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对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篡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意见,由统计人员或相关人员核实订正后上报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企业上报的统计资料发现有错误的,应在统计机构规定的上报期限内及时更正;超过报表上报时限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所报送的统计机构更正。
    网上直报企业发现数据报送错误的,应按前款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通过网络进行更正。

   
第十八条 定期报表应当严格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报告期上报统计数据,月报的报告期应为当月的日历天数。不得违反规定采用错月的办法上报月度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由企业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统计资料。统计人员调动,应办理统计资料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政府统计机构的规定,设置、保存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以证实其上报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设置必须以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不得伪造,严格按照统计制度的统一规定,登录统计指标的统计范围、计算方法、计量单位,做到格式规范、指标齐全、定期登录、查询方便、字迹清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管理。

   
(一)统计原始记录必须统一编号、统一格式,按不同时期、不同类别装订成册,统一管理。原始记录编号必须连续,作废的原始记录应当保留,但可注明。
    由财务或其他业务部门提供的原始凭证,必须单独设置“统计联”,并按规定向统计人员提供。
    (二)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保存期为二年,未到保存期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不得销毁。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统计法》查处,并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统计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等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接受统计检查的;
    (五)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和《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
   
    (一)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的;
    (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及时更正的;
    (四)未依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五)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有关规定的;
    (六)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按《统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区级有关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开展涉及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各类奖励、补助和评优、评先活动中,应充分听取同级统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组织对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进行检查、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统计基础规范化建设合格证书,规范化建设工作成绩显著的,授予统计基础规范化建设优秀企业称号。对在检查中发现上述企业有违反统计法行为或未按规范化要求开展统计工作的,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取消其规范化建设合格企业、优秀企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下列表现之一的企业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三)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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