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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5〕240号)
发布于 2011/6/7 3:31:19 点击量: 15551


第四章 项目验收的申请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需在合同书规定完成日期后三个月内提出验收申请。

    项目需延期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经项目归口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科学技术厅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项目验收,需提交以下资料:

    1.项目验收申请书;

    2.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

    3.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

    4.项目经费财务决算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5.与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专著、论文和照片资料等;

    6.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技术检测报告、用户报告等。

    通过省级科技成果鉴定(评审)的,应当同时提交浙江省科技成果鉴定(评审)证书。经省科学技术厅批复同意调整项目任务或指标的,应提供调整批复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科学技术厅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

    项目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合同书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验收条件的,签署意见后交综合计划管理部门复核,进行登记编号,批准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厅拨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重大项目,由省科学技术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内审机构或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项目经费审计报告。

    重点项目应由项目承担单位的内审机构出具项目经费审计报告,无内审机构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项目经费审计报告。一般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的内审机构或单位财务部门出具项目经费决算报告。

    对市、县(市、区)承担的省重点项目,由市、县(市、区)科技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经费审计报告应客观反映该项目总经费以及省科学技术厅拨款经费、地方及部门配套经费、自筹经费等各项资金到位的情况,对照项目合同书预算科目的要求,反映财政拨款经费的实际支出情况。

第五章 项目验收结论及其应用

    第十七条 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

    完成或基本完成项目合同确定的任务和技术、经济指标,经费到位且使用合理的项目,通过验收。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通过验收:

    ①合同规定的主要任务和指标未完成的;

    ②提供的验收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③配套经费不落实的;

    ④经费使用弄虚作假或挪作他用的。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按结题处置。

    1.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或因现有水平和条件难以克服或实现的技术,致使项目不能继续或不能完成项目研究开发内容和目标的;

    2.项目研究开发的关键技术已由他人公开,致使本研究开发工作成为不必要的。

    3.导致项目不能继续实施的其它原因。

    要求申请结题处置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承担单位书面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第十三条第2、3、4、5规定的相关材料,经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科学技术厅。结余的财政经费按原拨付渠道退回。

    第十九条   省科技项目验收工作实行公示制度。验收项目名称、承担单位、完成人员、验收意见和验收专家成员名单于验收后10日内在浙江科技网(www.zjinfo.gov.cn)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验收专家组的验收意见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省科学技术厅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无异议的,公示期后正式通过验收。

    省科学技术厅在接受异议书面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核。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通过项目验收的,由省科学技术厅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项目验收证书。

    结题的项目由省科学技术厅出具项目结题意见。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在6个月内再行申请项目验收或申请结题。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将省科技项目验收情况和验收材料,一式两份,报省科学技术厅综合计划处备案。

    省科学技术厅视情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部分验收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承担人的科研信用制度。

    省科学技术厅将项目验收情况归入省科技项目库,每年分两次在浙江科技网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项目到期无故不申请验收或经科技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及时验收的项目,项目负责人不得再行申报、承担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也不推荐申报省级以上科技项目。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执行负有管理责任,如到期无故不申请验收,须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提供验收资料、数据不真实、配套经费不落实、经费使用弄虚作假或挪作他用的,项目负责人不得再行申报、承担省级科技计划项目。

    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厅提供配套经费的国家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办法验收。验收材料一式两份交省科学技术厅备案。

    市、县科技行政部门自行立项并获得地方财政经费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可参照本办法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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