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九条 地方管理企业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进口贴息资金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数据。逾期各商务、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具体申报时间由财政部、商务部每年发布通知确定。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对地方管理企业申请进口贴息资金的材料进行联合审核和汇总,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总部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交申请进口贴息资金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报送申请进口贴息资金材料包括:1.本地区、企业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文件;2.《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3)及其电子数据; 3.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核与下达
第十二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委托专门机构对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机构及中央管理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后符合要求的企业下
达进口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拨付相应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进口贴息资金后,按照现行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获得进口贴息资金的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进口贴息资金;
(二)挪用或截留侵占进口贴息资金;
(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六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负责进口贴息资金的追踪问效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进口贴息资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
到位,并负责于每年5月1日前向商务部和财政部联合报送上年度贴息资金使用报告。报告应包括进口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使用效益等情况的汇总分析和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全额收回已取得的进口贴息资金;
(三)三年内不受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提出的申请;
(四)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对相关人员或单位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205号)同时废止。
附:1.企业贴息资金申报说明(略)
附:2. 年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略)
附:3. 年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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